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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废金属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废金属回收、加工单位实行定点经营,经营单位负责人必须由本单位正式从业人员担任,禁止转包、转让给个人经营,两证一照的经营地点、范围和负责人必须统一。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三类废旧物资流动回收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流动回收人员回收废金属的范围仅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等。
  第十四条 对废金属回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凡运输废金属出市的,须持回收企业专用销售发票或合同文本等证明文件到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核发《准运证》方可出境。未持《准运证》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废金属管理部门不予放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未完成市调拨计划的企业,直接销售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批,擅自从事收购、加工或者经营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报废车辆定点收购单位,以收款代车(含六大总成)的形式,为报废单位出具收车报废证明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加工生产企业,直接到产生资源的企业回收废金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外运废金属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为未办理外运证明的企业或业户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承运费50%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回收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三类废旧物资流动收购人员,收购除城乡居民自有生活物品、包装物以外的废金属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生产性废金属的,处以二千元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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