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6日)修改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三号)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和业务指导,承担结核病监测管理等具体工作,并可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有关结核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需要指定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卫生防疫机构、区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和保健站、村卫生所等设立卡介苗接种站。
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担负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五条 卡介苗接种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专门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七条 新生儿应由出生地卡介苗接种站按时接种,未接种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出生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出生后及时接种者,可开补种证并注明原因,补种最迟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八条 各接种站在完成新生儿初种后,应及时填写“接种登记表”,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同时填写“接种证”发给儿童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