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充气。
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条 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劳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灭火器材等工具。
第十三条 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第十四条 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
第十五条 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项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瓶进行认真检查,确认钢瓶符合要求,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后,方可运输。运输时,运输者应携带所运输钢瓶的登记卡。
严禁运输装有液化气的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街头摊点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临时使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