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供能、用能单位浪费能源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 节能监测主要内容:
(一)监测和评价使用热、电、油、水、气等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省、市颁布的节能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耗状况和影响能耗的技术、工艺、设备、网络等项实际运行的经济技术指标进行监督、检测;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标明能耗指标,并对标明的能耗指标进行监督、检测;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督;
(五)检查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六)对节能产品(技术)进行检测和评价;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能源和资源的综合利用状况。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下达节能监测计划,由节能监测机构组织实施,进行监督、检测和评价。
第九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组织实施,监测周期为两年。实施定期监测时,节能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不定期监测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工作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供、用能单位实行抽查。
第十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为市重点节能监测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报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它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按监测周期需重新进行监测的;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标准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