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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发布日期:2002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5日)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一号)


  《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鞍部队及个体经营者,均应按规定及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
  第四条 鞍山市城建局是鞍山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排水设施管理处负责管理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和排水费征缴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须向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的月用水量为基础,费用具体征收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排水设施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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