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中介业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凡从事经纪中介业务的人员须经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教学大纲组织培训及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办理经纪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证明;
(四)申请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一定中介的技能;
(六)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现役军人;
(四)行使行政管理权力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十一条 自然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可申请办理个体登记注册,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具有该行业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建立专门帐册;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三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设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