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7日)废止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号)
《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我市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委托代理、传导信息等中介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经纪业领域具体包括:
(一)消费品、生产资料;
(二)房地产、科技、信息、人才、劳动力、交通运输、产权、文化、婚姻、体育、旅游、广告;
(三)金融、证券、保险、期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纪行业。
第三条 经纪人经纪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注册,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经纪中介广告的审批登记;
(四)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纪,查处违法经营;
(五)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六)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纪人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金融、房地产、劳动、科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对经纪人中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