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举揭发执收执罚单位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款票据或不开具规定的收款票据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给予举报人以一定奖励。
(二)检举应实行直接缴款,而执收执罚单位自行收取或擅自收取、截留、挪用、转移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及私设“小金库”的,按其金额的5%奖励给举报者。
以上每项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审计、监察、法制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查处。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1、规定应实行直接缴款而执收执罚单位自行收取的;
2、截留、挪用、转移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或私设“小金库”的;
3、执收执罚单位乱收乱罚,擅自减免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4、擅自印制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
5、贪污、私分预算外收入和罚没收入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不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或不给票据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按查实金额由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全额收缴,并处以查实金额1至2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执收执罚单位开具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票据而不收款的,责令其用单位自有资金或经费补缴。
(四)相对人逾期缴纳预算外收入的,由银行代收点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逾期缴纳罚款的,按每日3%加收滞纳金。对拒绝缴款的,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经费支出户划拨,或抵减其单位预算拨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