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各种预算外收入一般不予减免,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三章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个商业银行作为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代收机构。在该代收机构下属的分支机构设立银行代收点。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八条 银行代收点的设立与取消由各代收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和人民银行审定。
第十九条 银行代收点按照便民缴款、布局合理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由同级收费征收管理机构挂牌,未挂牌的银行网点不得开展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代收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确定的银行代收点,要设专柜负责代理收款业务,设有明显标志,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和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人提供方便。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清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征收管理机构在各代收机构设立财政资金专户,归集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资金。
第二十三条 银行代收点必须于次日上午将代收款项连同有关票据及日报表解缴到其相应代收机构的财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要督促其所属银行代收点及时解缴代收款项,并保证财政部门对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的调度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和各银行代收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代收资金。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预算外收入、罚没收入,除上级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