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停止执行部分涉税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停止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2日 大政发〔1998〕69号)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两年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后三年按50%比例返还。
二、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非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新增利润部分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或技术改造。
四、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对处于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征收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五、经市科技主管部门鉴定,对生产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软件产品、海洋生物工程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该产品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按比例返还。产品年销售额在800万元以上的,按100%返还;400万元以上的,按50%返还。
六、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列入大连市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利润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全额返还。对具有市场前景的技术创新产品,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七、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凡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在分红和退股兑现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对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加速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从优受理安排上市指标。对于实行股份制的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允许内部职工股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