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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已列入《准销目录》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品名目应从《准销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从事经销燃气器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定点销售申请,领取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被列入《准销目录》中的产品,其产品须按规定贴有由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准销标志。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
  第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用户应当到有销售许可证的经销单位购买燃气器具。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准销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市燃气器具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发给合格手续: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零配件和安装器具;
  (四)有健全的质量维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安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准销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准销产品。对非准销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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