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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1998年8月12日 大政发〔1998〕70号)


  为了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对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做以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工伤范围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在上下班正常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亡的;
  (四)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五)在单位以外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以及由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至医疗终结的,工伤医疗期以24个月为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含享受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其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由企业发给工伤津贴。月工伤津贴标准按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以后随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而增加;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工伤津贴不降低。
  (三)职工因工伤住本市医院治疗期间,本人伙食补助费按大连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大连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中工作人员在本市区、市、县境内出差标准执行。
  (四)职工因工伤残恢复或另行安排工作后,本人工资不得低于大连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20%。
  (五)职工在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4个月内本人工资由企业照发;从第5个月起由劳动保险机构对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六)1至4级伤残职工在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调整为全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24个月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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