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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14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废止

大连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1998年6月29日 大政发〔1998〕47号)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扶助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全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大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认真落实国家、省、市给予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助措施,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各类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应为特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制定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企业在撤销、合并、解散、破产时,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使其重新获得工作岗位。
  第七条 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参加社会统筹保险;正常减员时,应优先留用残疾职工;因停产、放假等原因确需残疾职工下岗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和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应优先招(聘)用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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