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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9修正)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前款确定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上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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