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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9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1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称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至少在两周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原选举单位请假,由原选举单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必须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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