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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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