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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

  1.从事班车、定线或旅游客运的;
  2.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3.机动车辆(总成)大修的;
  4.机动车配件经销(批发)的;
  5.开办配载、存车、信息、客、货运代理、联运及运费结算的综合性客、货运输服务站、场中心的;
  6.定班、定线、零担货物运输的;
  7.经公安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品、限运品运输的。
  (三)城市客运站点设置须经公安、城建部门同意;机动车辆(总成)大修厂家,须到市、县(市)车辆管理机关备案。
  (四)其他道路运输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登记。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的,应将《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交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保存。
  歇业时间超过一年恢复营业的,须重新办理开业手续。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事先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原批准开业的管理部门或机构批准后,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营业性运输车辆,由批准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非营业性运输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及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汽车必须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汽车,禁止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有营运标志,属于定线、班车客运的车辆须挂有方向牌。
  运送危险货物或特种货物的车辆,必须挂有危险或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第四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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