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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七)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在采伐作业设计中弄虚作假,造成超采林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事林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林业法规、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滥伐、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按照《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规定处罚。
  (十)对滥伐或盗伐森林严重的地区或单位,按其滥伐或盗伐实际数量扣减3至5倍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林区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烧茬子、秸棵、地格子、上坟烧纸,处1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烧荒、炼山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因野外用火,烧毁树木,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并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生森林火灾,有义务、有能力的人和单位,拒绝执行救火任务,造成火灾蔓延,处个人和单位防火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取缔该经营加工厂点,并没收所经营、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或未打“号印”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三)运输无“号印”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明不符的木材。
  (五)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其承运木材价值30%以下罚款。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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