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所辖区域内,从事造林、育林、护林、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管理本乡(镇)林业工作和指导林业生产,受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 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开发建设基金以及其它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林业基金的征集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自治县在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
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林业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造林、种苗、森林经营、野生动物保护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