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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8修正)

  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为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审批,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无人负责统计工作,不配备统计人员,无法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的;
  (七)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私自带走或擅自销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八)无统计规章制度、无统计报表、无统计台帐、无原始记录和凭证、无统计档案的;
  (九)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逾期不年审的;
  (十)拒不参加年报会议,又拒不领取统计报表用纸的;
  (十一)安排无《统计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十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金、荣誉称号及其它物质利益的;
  (十三)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六条(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有第十六条(五)项、(六)项、(七)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有第十六条(九)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六条(八)项、(十)项、(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强令、授意、干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履行统计工作职责,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妨碍、阻挠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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