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过程中,有权对下列情况作出仲裁决定:
(一)对管辖有异议的;
(二)驳回申请的;
(三)是否准许撤回申请;
(四)中止、终结仲裁和恢复审理的;
(五)是否回避;
(六)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笔误;
(七)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