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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

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3日 大政发〔199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或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理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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