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者的业务场所;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者的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者、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在必要时,可向被检查者下达《职工医疗保险检查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出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或有效证明。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借故拒绝检查。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约定医疗机构,应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自觉接受市医改办、市监委会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人员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和约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约定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权核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证件,并有义务严格按照医学要求和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医疗服务。
第十条 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时,应严格遵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VP卡,自觉接受约定医疗机构的查验。不得无理取闹和辱骂、殴打医务人员。
《医疗保险证》和VP卡不得互相转借。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在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投诉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医改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办法由市医改办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医改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约定医疗机构
1、医疗服务过程中不查验医疗保险有关证件,或对持他人医疗保险证件就医不予制止的;
2、不执行《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不予支付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