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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成交价可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下浮超过10%的,国有资产,须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集体资产,须经集体产权所有人确认,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资产,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洽商,经信息配对后,根据最佳的综合效益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需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发“产权交易确认书”后生效,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产权交易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交易额较大的,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权交易使用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凭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确认书”、结算手续及有关证明办理有关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方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申请出让的产权无所
有权或处分权的;
  (三)产权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或使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权交易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双方之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并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企业(包括产权交易双方)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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