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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代理的服务机构。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经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立,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须依法进行,其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机构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护产权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及形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国有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集体产权出让方是集体产权所有者。
  其他资产产权所有者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融资租赁、托管等产权分期式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企业租赁、企业托管等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转让;
  (五)闲置资产调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转让的产权。
  第十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集中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整体及部分企业产权转让;
  (二)企业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
  (三)转让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
  (四)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租赁、托管经营;
  (五)破产企业的产权拍卖;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融资、嫁接式改造等,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出让方无所有权或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二)产权归属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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