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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号牌,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一律通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其他县(市)、区可实行拍卖或其他方式有偿取得。取得营运号牌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场所有偿转让。转让营运号牌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的经营者转让其号牌的,须补交有偿使用金。有偿使用金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将营运号牌拍卖、转让收入,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准运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的设置,应符合行业规范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和调度。其中火车站、码头、机场等客流较集中场所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度。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制度和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分区域经营(直达经营除外)。在市内四区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市内四区经营;在其他县(市)、区内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只能在各自行政区内经营。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检查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贴;
  (三)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票据;
  (四)按时依法缴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税费;
  (五)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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