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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0日)废止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11月20日

             抚顺市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事故隐患,避免或减少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企事业单位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制度上的缺陷。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做好事故隐患检查、整改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妨碍事故隐患检查、整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事故隐患管理

  第五条 事故隐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治理”的原则,由各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事故隐患管理,应当做到: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二)明确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负责日常事故隐患管理工作;
  (三)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健全事故隐患管理规章制度;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种事故隐患。
  第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成立事故隐患管理小组。事故隐患管理小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八条 事故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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