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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1997年11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1月17日

          本溪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要求安置残疾人就业,不能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各单位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协调和监督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技术培训、就业介绍和就业保障金收缴等工作。
  各级计委、经委、财政、民政、人事、劳动、统计、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做好残疾人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金收缴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2%的比例(含已安置、录用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总数不足50人的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其中每安置1名盲人或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由市、自治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介绍,录用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残疾职工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与身体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各单位应加强残疾职工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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