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出资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规范出资权行使方式,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越权干预企业经营;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启动国家资本,搞活社会经济;
(四)打破垄断,提高投资收益,使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同其他投资者行为一致,通过公平竞争,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国资委根据本级政府所监管国有资产存量情况、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组、改制、改造情况批准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并授权运营。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由组建单位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设立;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指定设立。
第七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直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或集团成员企业,在全市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授权能带动一批企业的发展;
(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国家规定完成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和产权登记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授权后,有利于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实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能够显著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具有资本运营、利益协调和重大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
(六)经核定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净值应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也可以由市国资委根据本市情况确定;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方式组建:
(一)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通过授权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通过集中国有股权,重新组建国有独资公司;
(三)将一些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母公司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
(四)将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改造成母子公司体制,使母公司成为国有独资公司。
第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自身机构改革筹建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