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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6月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危险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持有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察勘、测试,记录各项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经市、自治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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