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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1日)宣布失效(原因: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9月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本溪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并合理利用我市森林资源,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木材经营加工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站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乡(镇)内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设立按资源分布,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第五条 设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时,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木材经营企业
  1、在木材市场内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固定的木材存放场地;
  3、有与注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二)木材加工企业
  1、有固定的加工场所;
  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3、有稳定的木材来源;
  4、有定型的产品;
  5、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二)项规定,年森林采伐限额500立方米或年木材产量300立方米以上的村镇可设立一户木材加工企业;年森林采伐限额超过5000立方米的国有林场和有林企、事业单位可设立二户木材加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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