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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职工,生育或流产、引产后,由所在单位凭准生证、出生证(或流产、引产、死亡证明)、疾病诊断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标准一次性领取生育保险金。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向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报告一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职工认为生育保险权益受侵犯,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企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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