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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22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业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11号令发布)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抚区、望花区、露天区(不含抚东街道)和顺城区的河东、施家街道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该地区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外,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第四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五、第六条: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医院、影剧院、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粮、油、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100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禁止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原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经销烟花爆竹的,应在农历腊月起到属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除每年腊月至正月十五外在该地区一律禁止经销烟花爆竹。
  严禁任何单位经销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烟花制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经营的烟花爆竹,并可处以2000-5000元罚款。”
  四、原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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