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歌舞娱乐场所灯光照度低于规定额度;
(四)设置封闭包厢(包房);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各项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影片和其他非法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七)擅自放映未经国家允许发行的电影拷贝。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部门会同文化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未经允许私自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三)擅自刊登名不附实文化娱乐、演出广告。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决定》,由文化、公安、卫生部门分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电子游戏场所和台球厅赌博;
(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服务或演出淫秽、色情节目;
(三)放映、出租淫秽录像带(盘);
(四)利用文化经营场所从事卖淫、贩毒、吸毒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由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聘用无证伴奏、伴唱人员和无证参加演出;
(二)场所超过额定人数;
(三)允许精神病人、酗酒者进入娱乐场所;
(四)歌舞娱乐场所内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酒类;
(五)对有碍社会风化现象不加制止;
(六)营业时间无单位负责人在场值班;
(七)违反规定营业时间和私自组织通宵文化经营活动;
(八)拒绝、阻挠文化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罚没财物时,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