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特供资料影片必须在放映前报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方可放映。
第二十八条 凡进行有奖放映的单位,须在放映前15日将有关有奖放映的资料报市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音像设备和其他设备;
(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的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农村放映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
(二)必须有完好的放映设备,市区放映厅屏幕、显示器必须超过29英寸;
(三)启动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农村3万元);
(四)从业人员不得少于3人(农村2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业务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5平方米;
(二)有适应业务工作需要的放映设备及检测设备;
(三)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2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时,须出具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报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单位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资料;
(五)申请单位资金来源合法证明材料;
(六)经营管理规章。
第三十三条 凡经营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由国家认可的音像制品出版社正式发行出版的版权带(盘)。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必须从所在地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和个人,经营业务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