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重的,应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应取得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字盖章。
(三)处理。对经过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结案。对办理完结的案件,查处部门应制作结案报告,按有关规定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向上一级统计监督检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五)迟报统计资料,不按期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七)安排无《统计上岗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八)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误导性、欺诈性活动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十)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十一)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十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务的;
(十三)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统计人员的;
(十四)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统计监督检查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辽宁省统计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