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丧葬费、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
(四)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
(五)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在职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的90%逐月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的,从双方共同失业的次月起,每人按公务员中办事员的最低工资发给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按照失业人员在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确定,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失业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发三个月,最长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每月发给10元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丧葬费300元。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比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培训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费按照上年度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专项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下达预算指标,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帐户。
管理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费、修缮费;
(四)对失业保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