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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
 (1997年1月30日 大政发〔1997〕80号)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房屋的合理流通和有效利用,保护国家及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的范围
  (一)凡在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下列房屋,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1、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2、未竣工的商品房,凡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可以办理预租登记;
  3、职工依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凡交款50%以上的,可以出租。
  (二)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收益分配协议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转租的终止期限不得超过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受转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既可自营也可与他人联营开展经营活动。但凡属市政府统一规划布局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蔬菜、副食品、理发、浴池等商业网点用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周围环境。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有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四)凡向社会公开出租、转租房屋和实行指令性租金的房屋改变使用用途,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进行公开招租、拍租。
  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本通知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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