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六)编制数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从事业务、服务场所发生变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它必要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它必要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报告、《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