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它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于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鞍山市事业单位证书》。同时,将公章的印模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