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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七条 肇事车辆必须由省交通厅和省人民保险公司审核批准的肇事车辆修理厂修理,并使用肇事车辆维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合格产品。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不准开展机动车维修和零配件更换业务。

第四章 票据和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到市、县交通局领取发票审批单后,到所在区域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统一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时须附有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单和材料明细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应按营业收入的1%向市、县交通局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或者无证、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配件商店门前从事机动车修理或更换配件的,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资格审验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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