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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机动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专项修理。
  第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经销机动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前桥、后桥、驾驶室、车架、变速器)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二)经销除机动车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三)经销除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零售业务。
  第九条 市、县交通局应当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定期进行资格审验。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市、县交通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申请歇业的,必须提前30天报市、县交通局批准。

第三章 质量与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有关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由市、县交通局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得采取帐外暗中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或采购人员虚报修理费用或配件价格。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签订合同,应使用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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