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其他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和结核病人,应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下列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治结核病人的,处责任者100元、单位1000元罚款;
(二)准许、纵容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其他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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