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进行汽车维修、保养及相关的营业活动。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单位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在公路上试刹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签订协议,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和其它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占用路产及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手续,签订协议,并承担按被挖掘、占用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服从公路发展规划,满足《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各项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须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
第三十五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必须服从渡口或路政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遵守渡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路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占用费。
凡经批准挖掘、占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前款规定的50%交纳费用。
对污染路面的,每延长米可收清污费50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限期拆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