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被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不准进行屠宰加工,上市生猪不得私自屠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屠宰加工生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生猪屠宰前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实行屠宰、检疫、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的,由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本厂和畜禽检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活猪进市。本行政区域外商品肉进入我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上市。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设屠宰场(厂、点)或者私自屠宰生猪上市的,市、自治县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屠宰场(厂、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