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组织抗震、抢险、救灾或进行公益事业建设需用测绘成果时,各权属单位应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加盖质量检验章后方可使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规定收取检查验收费。对非经营性测绘项目,免收检查验收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抽检各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和监督使用,并协助保密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凡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图,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出版各类地图,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和点之记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围栏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