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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镌刻团体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时,应将印模报送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1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因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记证书和印章,再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可筹集下列资金作为开展社会团体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有偿转让的收入;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法律允许的有偿服务的收入,创办与本会宗旨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体的收入;
  (八)其它合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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