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本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参加单位和人数及主要负责人履历;
(五)组织机构概况;
(六)经费来源证明;
(七)社会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
(八)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成立县(区)以下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超出各自管辖范围,批准成立社会团体。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条 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召开成立大会。
第十一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自治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市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申请人对市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省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