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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须配备专职劳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部或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员在进行劳动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
  (四)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工来源及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社会保险费(金)缴纳、支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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