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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3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5月18日 大政发〔1994〕43号)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通过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取得。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市政府规定逐年纳土地使用费(税)。
  第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规定收取、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税):
  (一)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建设用地,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三)各单位在原划拨用地范围内自建自用住宅的,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0%;在原划拨用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除自建自用住宅),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
  (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单位须动迁易地重建的,其新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税);腾出的原有土地出让的,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
  (六)部队及军事院校在原用地范围内建设军用附属设施(如营房、仓库、医务室等)及自建自用住宅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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